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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其他] 無法勝任工作,怎麼認定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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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09-6-3 17:36:59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文/邱駿彥
勞資信箱
前幾天老闆突然找我懇談,說我最近工作不力表現不佳,因為不能勝 任工作,所以必須辭退我。但我已經在公司工作了5年,每年都領年終獎金,這樣也可以算是表現不佳嗎?老闆又說,為了讓我能領得到失業保險給付,因此願意簽 發非自願離職單給我,但沒有資遣費可以拿。請問老闆這樣做,有沒有違法?(台南阿力)
勞基法為保障勞工工作權,特別在第11條中明文規定,雇主沒有所列5款事由之一時,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。其中第5款為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」。因此,只要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,有不能勝任的事實時,雇主即可預告勞工資遣。
問題是,誰來認定勞工無法勝任工作呢?要如何認定才可以合法資遣勞工呢?
雇主資遣無理?
符合不可歸責5事由就得付資遣費
勞基法第11條所列前4款事由,都是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(歇業或轉讓、虧損或業務緊縮、不可抗力、業務性質變更),正因為不可歸責於勞工,當雇主不得已必須資遣時,勞基法才規定還要給資遣費以示補償。
當我們去對比第12條規定要件與法律效果時,更可以瞭解第11條不能擴張解釋。第12條都是可歸責於勞工事由,所以雇主可以無須給與資遣費,也可以立即對勞工採取懲戒解僱。
既 然第11條前4款都是很明確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,因此依照法律體系性解釋,相同事務要相同處理原則,第5款應該也是限於不可歸責於勞工事由導致無法勝任 工作時,雇主才可以終止契約,才必須給與資遣費。例如勞工不幸罹患癌症,在病假、事假、一年留職停薪期滿都無法痊癒,導致無法勝任工作時,雇主才能以第5 款事由終止契約。
無法勝任工作?
勞工能為而不為、可以做而無意願做
但很遺憾地,最高法院在民國86年台上字第688號判決中,認為勞工「能為而不為」、「可以做而無意願做」,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,雇主也可以「勞工無法勝任工作」為理由,予以資遣。
本 專欄認為,如果勞工真的違反「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」時,應屬於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是否違反「勞動契約情節重大」的判斷範圍,不能因為用第11條終止 契約,勞工還可以領得到資遣費,看似對勞工比較有利,就擴大第11條資遣勞工事由的範圍。畢竟,工作不力表現不佳,如果以第12條第4款必須從嚴認定的 話,還不一定能符合解僱要件。
正解
雇主應提供考核標準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
即使依照最高法院判決,認為勞工工作不力表現不佳,雇主可以資遣。但勞工是否真的不能勝任工作,並不是雇主憑著自己的感覺就可以認定。
雇主需提供合理的考核標準,與其他勞工的表現在合理的相對性評價後,顯然表現不佳時,才可以認定勞工確實不能勝任工作。另外,就算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來資遣勞工,也一定要依法給與資遣費,同時也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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